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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某建筑公司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0-06   |   来源:   |   专栏:读案例

【案情】

罗某于2008年9月5日由包工头文某聘为瓦工,在某建筑公司承包的某工地工作。罗某的工资依据其工作量由文某现金支付。2008年9月15日,罗某在上述工地施工时受伤住院。后罗某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其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定,罗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文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能证明其是由某建筑公司招聘并发放工资,故认定罗某与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观点: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我们应研究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倾向于上述第四种观点,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只是对向劳动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我们不能就此认定双方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也仅仅列明: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界定双方关系为“劳动关系”,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可以理解为工伤损害赔偿责任。(2)劳动合同虽然是特殊的合同,但也应遵循一般合同的客观规律和价值取向,即劳动关系也应基于双方的合意存在,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罗某之间互不相识,更无形成劳动关系的主观合意,故不可能成立劳动关系。(3)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强行认定劳动关系,将以司法的强制力践踏合同的契约性,自愿原则与协商一致原则也将被破坏,这是极不合适的。(4)如果强行认定劳动关系,在理论上会带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惑。劳动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即财产依附性和人身依附性。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和罗某之间完全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至于财产依附性,就更加不存在了,罗某的劳动报酬并非由某建筑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也未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办理法定的社会保险,从理论上讲,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如果认定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上也会带来难以解决的麻烦,包括社会保险的办理、工伤损害责任的承担、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等等,对于这一系列问题我们很难给双方作出正确、妥当的合理安排。在本案中,罗某没有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应认定某建筑公司与罗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文某与罗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