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案例
2020-10-06
赵某从1979年到永泰化工厂工作,1997年赵某患病,经治疗2年未见好转。1999年4月医疗期满时,赵某已无法从事原工作,该厂为其调换了两次工作岗位,赵某仍不能胜任。化工厂遂解除了与赵某的劳动合同,且拒绝给赵某任何带待遇。赵某认为化工厂不应解除劳动合同,且应给自己相应的待遇。一、赵某和永泰化工厂之间的纠纷是一种劳动争议首先,赵某和永泰化工厂之间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根据《劳动法》第16条规定,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者与所在单位(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有如下特点: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属性;具有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从本案案情来看,赵某从1979年起一直在永泰化工厂工作,双方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应当在双方方之间形成了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19条强调"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根据案情介绍,永泰化工厂单方解除了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赵某和工作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法律关系。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引起的纠纷。在我国,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先后颁布施行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法》、《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了有关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解决劳动争议,平息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赵某因病不能胜任岗位要求的情况下,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正确及是否应给自己相应待遇,产生了矛盾,劳动争议由此产生。二、永泰化工厂解除与赵某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合法劳动关系成立后,并非一成不变,正如普通合同有解除情况一样,劳动合同在出现无法维持情形时也要解除。所谓单方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单方解除权性质上为形成权,即不须由对方当事人同意便可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包括以下几层涵义:被单方解除的劳动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在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生效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进行;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合同单方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实质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到此即告结束。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有以下几种情况:按照《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导致劳动关系的自然解除;按照《劳动法》第24条规定,用工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过失性辞退和非过失辞退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按照《劳动法》第27条规定,经济性裁员和企业富余职工辞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按照《劳动法》第32条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但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既涉及劳动者的就业机会和生存权利,也影响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单方解除不当,就会破坏劳动合同效力和尊严,损害对方合法权益,因此特别是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我国劳动法律法规都作了严格的限制,所以劳动立法重点规范单方解除。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了9个条文,其中第二十五第三十二条共有8 个条文都是关于单方解除问题的。由此可见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重要意义及立法的关注程序。同时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情形:(一)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时,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并且《劳动法》第26条规定,在非过失性辞退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从本案看来,1997年赵某患病,经治疗2年未见好转。1999年4月医疗期满时,赵某已无法从事原工作,该厂为其调换了两次工作岗位,赵某仍不能胜任。因此,永泰化工厂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赵某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在赵某缺乏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当说是有法律依据的。三、永泰化工厂不予赵某经济补偿金不当所谓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费用。《劳动法》第一次用法律形式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又称生活补偿费)的问题。《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发布的《经济补偿办法》(该办法与《劳动法》同时生效)及解释性规定,对经济补偿金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给予了进一步说明。现实中存在着劳动关系解除的五种情形,如合意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劳动法》中未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进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否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活补助费。二是医疗补助费。实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制度,是为了使劳动者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寻找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或者继续其治疗疾病有必要的费用。经济补偿的实质是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者给予必要的社会保障的义务。它不是赔偿金,也不是违约金。但并非所有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都可以享受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对因劳动者违纪违法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予经济补偿。赵某是因病不能胜任永泰化工厂分配的工作,为此,该厂将其辞退,按照《劳动法》规定,是一种非过失性辞退,依据《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非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依照《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第7条、第8条规定执行。而永泰化工厂却不予任何待遇,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但对具体计算方式没有明确。劳动部在《劳动法意见》中明确规定,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经济补偿办法》执行,即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在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为,劳动者的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生存权最基本的构成部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是劳动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可能使劳动者处于失业和生活来源、医疗费用无着落的状态,基于宪法、劳动法对公民生权、劳动权保护的需要,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的同时,必须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决问题思路赵某和永泰化工厂之间建立了明确的劳动关系(有案例中明示的劳动合同为证),赵某因患病且医疗期满无法从事原工作,并且在该厂为其调换了两次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仍不能胜任。化工厂遂根据《劳动法》第26条、29条规定,解除了与赵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永泰化工厂拒绝给赵某任何带待遇,违反了《劳动法》第28条规定,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根据劳动争议案例大家可能了解了如果发生劳动争议,司法机关是如何解决矛盾的了,案件中当事人由于疾病原因无法胜任其公司的职务,之后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这是不符合劳动法的行为,之后通过司法机关进行判决,应给予经济补偿。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苏州律师。
2020-10-06
【案情】原告陈琦是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员工,于1997年通过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考试,并于1999年取得编号为S993300444的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是一家从事工程设计的企业。2003年,陈琦与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协商一致,将陈琦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资格注册到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国家一级注册结构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等同时移交给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统一管理。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审理中,由于时间久远,双方均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期向陈琦发放工资,现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已届满。陈琦要求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返还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以返还后会导致无法满足单位资质要求为由拒绝返还。陈琦遂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2月24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琦诉称:原告于1997年通过了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考试,取得了注册证书。2003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兼职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由被告保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应终止劳动合同。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二、被告返还原告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辩称:2003年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资格注册到被告处,被告给予原告优厚报酬并逐步提高。被告现执业人员数与单位工程设计资质的要求相比无富余人员,若同意对原告的执业注册变更手续,则单位工程设计资质不能满足国家要求。原告是被告的外聘技术人员,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琦与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按时向陈琦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主张陈琦是外聘技术人员,但外聘技术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也属于劳动用工关系。因此,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认为双方不存在严格意见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陈琦的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与其身份存在特定的关系,为其专有的财物。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负有返还上述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的义务。本案不涉及注册师的变更注册问题,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提交相关地区变更注册程序的文件,不构成其占有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的合法理由。双方的纠纷发生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据此,判决:一、确认原告陈琦与被告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二、被告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琦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执业证书一本、执业专用章一枚。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琦拒不配合上诉人给他办理继续注册手续,致使上诉人单位资质受到影响,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教育培训考务费2.5万元,同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二)上诉人处没有被上诉人陈琦的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执业证书,执业用章已过期作废,均无从归还。(三)被上诉人陈琦的劳动单位是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以前的外聘人员,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退还上诉人代为支付的教育培训考务费等2.5万元,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陈琦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执业证书、执业用章均在上诉人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陈琦是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的正式职工,就职于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并由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琦的工作单位系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被上诉人陈琦虽曾与上诉人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是满足上诉人资质的形式所需,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或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形成管理支配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虚构的劳动关系,其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据此裁定: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琦的起诉。法院观点:劳动关系强调的是实际用工,即须由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向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可以说,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对价的社会关系。本案中,陈琦与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其实是在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工作,并成为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的成员,为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与浙江巨化南方监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陈琦并未向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提供劳动,也未接受其管理,实际上是以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资格注册到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作为条件,换取所谓的“工资”。衢州浙西设计院与陈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图也仅是满足国家特殊行业对其单位成立规定的资质要求,而非以招用劳动者为目的。双方是以“劳动合同”之名,行“租用资质”之实,即所谓的“空挂资质”,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而建筑行业的“空挂资质”中,因劳动合同系双方虚构而成,双方的纠纷并非是在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过程中发生,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此类纠纷不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
2020-10-06
【基本案情】原告孙长生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郑州市馨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工作期间每周准休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节假日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6月20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100元,拖欠的工资1500元,加班费12200元。被告郑州市馨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请求支付一个月工资15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最后一个月上班20天,应支付其1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根据,因被告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工作制度,且中间调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秩序员工作,工作场所在鸿祥广场(万山路与索河路交叉口)。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元。被告每月将原告的劳动报酬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后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将原告辞退。原告随即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6月26日,仲裁委员会以申诉内容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孙长生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未领取退休金,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孙长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孙长生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6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郑州市馨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长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孙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观点: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界定应当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亦即应将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关系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前提是其在原用人单位已经长期稳定的工作多年,具备了从原用人单位退休或者享受养老待遇的相应条件,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等各项福利享受直至死亡,与原单位的人身关系不因退休而改变。通过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移给了社会,此种关系的存在排除了劳动者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反之,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时,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应将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衡量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而不能简单的以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标准。当然,审判实践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的权利也存在一定的差别,如基于目前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法为超龄劳动者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因此,审判实践中,不能因用人单位未尽上述义务而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2020-10-06
【案情】马某自1991年进入某保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聘请马某工作。某保险公司按月向马某转账支付办理保险的业务提成。2004年2月1日,马某签署了《办理社会保险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马某确认自己是某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并委托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全权代为办理社会保险的一切手续,缴费和享受保险待遇过程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马某享受和承担,社会保险的所有缴费由马某全部承担,从缴费当月起按月扣回。某保险公司根据该份委托书,从马某应得的保险手续费中扣除社保费用,按月为马某缴纳了2004年2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2008年12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马某送达了《解除一切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你本人与公司就签订《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事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一切关系,解除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请你办理有关解除手续,特此通知。”后马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1991年9月起至200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定,马某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个人代理人,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属于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某保险公司无需向马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观点: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虽然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含有必须遵守包括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勤,每天应参加公司的晨会等具有劳动关系属性,保险公司也通常采用“除名”的方式来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行为,但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作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显然就不属于劳动关系,依法不适用《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 
2020-10-06
【案情】罗某于2008年9月5日由包工头文某聘为瓦工,在某建筑公司承包的某工地工作。罗某的工资依据其工作量由文某现金支付。2008年9月15日,罗某在上述工地施工时受伤住院。后罗某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其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定,罗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文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能证明其是由某建筑公司招聘并发放工资,故认定罗某与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观点: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我们应研究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倾向于上述第四种观点,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只是对向劳动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我们不能就此认定双方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也仅仅列明: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界定双方关系为“劳动关系”,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可以理解为工伤损害赔偿责任。(2)劳动合同虽然是特殊的合同,但也应遵循一般合同的客观规律和价值取向,即劳动关系也应基于双方的合意存在,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罗某之间互不相识,更无形成劳动关系的主观合意,故不可能成立劳动关系。(3)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强行认定劳动关系,将以司法的强制力践踏合同的契约性,自愿原则与协商一致原则也将被破坏,这是极不合适的。(4)如果强行认定劳动关系,在理论上会带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惑。劳动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即财产依附性和人身依附性。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和罗某之间完全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至于财产依附性,就更加不存在了,罗某的劳动报酬并非由某建筑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也未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办理法定的社会保险,从理论上讲,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如果认定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上也会带来难以解决的麻烦,包括社会保险的办理、工伤损害责任的承担、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等等,对于这一系列问题我们很难给双方作出正确、妥当的合理安排。在本案中,罗某没有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应认定某建筑公司与罗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文某与罗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020-10-06
【案情简介】陈昌银系第3505312号“陈昌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麻花、面条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止。陈昌银许可原告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陈麻花公司)使用“陈昌银”商标,重庆市陈麻花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陈昌银”商标向他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参与诉讼程序,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全权处理“陈昌银”商标的打假、维权事宜。自2004年起,“陈昌银”先后被评为中国磁器口民间美食文化节“名优特奖”、重庆市著名商标等称号。2012年至2015年,重庆市陈麻花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陈昌银麻花。2015年8月1日,被告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以下简称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与陈昌江签署《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陈昌江担任调味师岗位。后陈昌江向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出具姓名使用授权书:同意贵司在贵司生产的麻花包装上、广告上无偿使用本人的名字,并同意贵司将本人的名字申请作为贵司产品的注册商标。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生产的麻花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陳昌江”“磁器口陈麻花”等标志。原告认为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生产、销售带有“陳昌江”“磁器口陈麻花”标志的麻花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火哥公司)、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立即停止在第30类麻花产品包装及淘宝网站上对原告“陈昌银”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及对“磁器口陈麻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陈麻花公司经商标权人陈昌银的许可,取得“陈昌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陈昌银”商标向他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一般而言,姓名是人类为了区分个体,给每个个体给定特定名称符号,是通过语言文字信息区别人群个体差异的标识。当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时,姓名就和商标在某种程度上产生了重合,同时产生一定冲突。自然人的姓名应用到商业领域后,表现出与商标标识类似的特性,并非是人格意义上识别个人的符号,而是用于识别商业活动中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标识,而不因其获得拥有该姓名的自然人授权即可以不受规制地使用在商业活动中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基于“陳昌江”标识与“陈昌银”商标整体外观近似,“陳昌江”标识的时间“陈昌银”商标之后,没有证据表明喜火对“陳昌江”进行商业宣传、投入,考虑到“陈昌银”有较高的知名度,“陳昌江”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容易误认为“陳昌江”与“陈昌银”有一定关联性,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陳昌江”的行为侵犯了重庆市陈麻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陈昌银”注册商标权的陳昌江标识,立即停止使用磁器口陈麻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等。一审宣判后,喜火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企业商标是生产经营者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质量象征,亦与企业商业信誉、文化品位以及市场核心竞争力等息息相关。我国作为传统文明古国,承载个人技艺、蕴含地方特色、弘扬历史文化的食品小吃、手工工艺品等传统手工产业发达,产生了许多以创始人姓氏或名字注册的知名商标和民族品牌。基于自然人的姓名极易重合或相似的重要特征,对此类商标的依法全面保护尤为重要。本案严格区分商业活动中正当使用自然人姓名与侵害姓名商标权之间的界限,细化了姓名商标侵权的裁判规则,有效制止了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依法保护姓名商标权企业合法权利、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以及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等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2020-10-06
【案情简介】1994年8月,时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厂长的赵明利,因涉嫌诈骗被鞍山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后执行逮捕。1998年9月14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赵明利犯诈骗罪。同年12月24日,千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赵明利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明利利用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管理不善之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于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据此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赵明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5年7月21日赵明利因病死亡。赵明利妻子马英杰以赵明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2018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赵明利已经死亡,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审被告人赵明利在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期间,虽有4次提货未结算,但赵明利在提货前均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有证据表明,其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赵明利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亦未实施逃匿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据此,赵明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典型意义】赵明利案再审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敲响的东北地区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第一槌。该案中赵明利被改判无罪的关键点在于,厘清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本案中,赵明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不得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用法治手段保护健康的营商环境。
2020-10-06
【案情简介】张文中,原系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09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因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说起张文中,这是一个陌生的名字,但说起黄光裕,大家可能都如雷贯耳。20年前,张文中跟黄光裕就是当时零售界的马云和马化腾!在中国企业界,张文中的学历应该是最高的,1962年7月1日出生,1983年其从南开大学数学系毕业后,其先后获得南开大学硕士学位、中科院系统科学研究所博士学位,后又在美国斯坦福大学攻读博士及博士后。回国之后,张文中并没有搞研究,而是选择了自己开超市,1994年物美商城自此诞生。仅仅1年,通过改造旧式副食店和菜市场为超市、便利店的物美,营业额就达到了1亿多元。于是,他就一发不可收拾地将全部精力都投入到零售行业。之后,张文中带着物美以一种摧城拔寨、大力扩张的姿态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从2004年开始,物美通过托管、收购、重组的方式,先后控制、拥有了超市发、京北大世界、天津大荣等零售企业,一度占据了北京1/3的零售市场份额,看作是“明日沃尔玛”。物美的大力扩张得到了政府层面的大力支持,北京市商委将其作为标杆企业来进行大力扶持,而当时负责主管的领导,就是原北京市副市长刘志华。物美接收的不少国有商业资产都是从北京市商业里面取得的合作,而刘志华当时恰恰分管这个部分。2006年6月,原北京刘志军被免去一切职务;同年11月12日,张文中接到中纪委通知,要求其协助调查,以两者以前的关系很难不让外界对其产生联想。但是最后法院给张文中定罪的并不是刘志华的事件,而是三项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诈骗罪。最终,张文中因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12年。但其实,张文中关键罪名在于民营企业申请国债贴息这一点上。张文中案之所以在当时被定性为诈骗,是因为当时的普遍思想都认为民营企业没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而物美集团以中央直属企业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那就是在诈骗国家的资产。(某企业实施某技术改造项目,使用资金来源是国债资金(或部分国度债),政府为了减轻企业还本付息的压力,给予一定补贴。)2016年10月,张文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原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包括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都属于用法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典型意义】张文中再审案件是在全面依法治国、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大背景下最高法院依法纠正涉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第一案,为纠正涉产权和涉民营企业冤案错件、落实产权司法保护树立了典范和标杆。保护民营企业合法利益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核心内容。张文中案被依法改判,贯彻落实了党中央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政策,体现了人民法院纠正冤错案件的决心和坚持,体现了罪刑法定等法治原则,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担当精神,对于稳定民营企业家预期,保障民营企业家安心干事创业,具有重大示范意义。